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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笑话是否能构成抢劫的教唆故意?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5-24

  19岁广西无业青年陈某问女友要钱买烟,女友见他不思工作愤怒拒绝“你怎么不去抢劫啊?”两人恋情当即告吹,陈某一气之下拿着一把水果刀深夜抢劫了一名独行女子。今日,江门蓬江警方通报,7月15日,陈某与窝藏他的同龄朋友刘某均被依法逮捕。

  抢劫只因女友一句话

  在审讯的过程中,陈某交代,因为没有工作,身上没钱,案发当天,他叫女友拿钱去买包烟,而女友见他不想工作,于是骂了他一句“你怎么不去抢啊?”

  因为这句话,两人恋情告吹。陈某一时气愤便真拿了一把水果刀出去了。他说,自己原本没想出去抢劫,只是一个人在街上游荡,看到一名刚买完夜宵回家的独行女子,随即产生抢劫的念头。陈某说,“当时看见一辆治安巡逻车经过,没敢下手,直至巡逻车离开后,等她走进内巷时才抢她。”

  陈某女友是否构成教唆犯?

  教唆犯,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向被教唆者传输犯意或者强化坚定其犯意,致使被教唆者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教唆人,即构成教唆犯。

  教唆行为的本质是制造犯意,古中华法系称为造意犯,带有思想犯的痕迹。犯罪方式只能是积极的行为,但教唆犯本人可以亲自参加犯罪也可以幕后操纵实行犯,只以自己的言行去传输犯意,通过他人去实施或帮助实施犯罪。这样,教唆犯和被教唆人形成共犯关系,两者肩负共同完成犯罪的重任,共同意思联络,意志结合,齐心协力追求目的既遂。教唆犯不是独立的罪名,教唆犯有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的二重性,他可以构成主犯也可能是从犯,在共同犯罪中又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具有相对独立性。被教唆人犯了被教唆的罪的,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起了主要作用的,按照对主犯的处罚原则处罚;只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按照对从犯的处罚原则处罚。由于法律的特别规定,部分教唆行为被赋予了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不作为共同犯罪处理,也即不是教唆犯。

  一、教唆犯成立的主要特征:

  (一)主观方面而言,必须有教唆故意,教唆犯主观上反社会,激励他人犯罪,显示出强烈的主观恶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过失不能构成教唆犯。即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引起他人产生犯罪的意图,进而实施犯罪,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他人去犯罪。如果仅由于言词不慎或表达不当,无意间引起了他人的犯罪意图,导致了犯罪的不幸发生,不能认为是教唆犯。

  (二)客观方面而言,必须有教唆他人行为并且教唆的是犯罪行为,教唆犯的成立,必须以实行犯的行为构成犯罪为要件,即实行犯行为须符合中国犯罪理论的平面构成要件。教唆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教唆犯。

  从教唆方法上来看,可以是明示也可是暗示,包括收买、劝说、利诱、威胁、命令、强迫、请求、激将、挑拨、怂恿、嘱托、诱骗、授意、迷信、嘲弄、蔑视等等,可以是口头教唆,书面教唆,还可以通过打手势、使眼色等形体语言进行动作教唆。如果教唆的方法使被教唆人丧失了意志自由或者身体能力和意志能力完全被控制或强制,被教唆者没有意志表达的自由,完全成为教唆犯利用的工具,不具有主观过错,不再是教唆犯,可以认为被教唆者是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教唆者也就变成了间接正犯。

  从教唆对象来看,笔者认为不一定是具体、特定的,明确的,除了刑法分则对个别煽动型教唆犯罪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教唆不特定的多数人去实施犯罪也构成教唆犯。

  (三)客体方面而言:教唆犯罪并无特定的和统一的直接客体,具体的教唆行为侵犯的客体,就是所教唆之具体犯罪侵犯的客体。要成为教唆犯,教唆者与被教唆者就要构成相对因果关系内的共犯。

  对于教唆的内容要具体特定,教唆内容不特定不具体的不构成教唆罪。即应该是教唆他人实施某种具体的犯罪行为或者依据一般社会观念能够推测出得某种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教唆他人实施一般的违法行为或者反道德的行为。教唆具体,并不要求面面俱到,如教唆去实行盗窃罪或伤害罪,不问被教唆者实行犯罪的手段、方式、时间、场所,在教唆中给予明确的指示。

  陈某女友的话可以看成玩笑之类的话,其主观上方面并无教唆故意,虽然陈某客观上的行为够成了犯罪,两则结合,主客观并不相一致,综上所述陈某的女友不够成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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