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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的加重情节有哪些
来源:无锡刑事辩护网  作者:无锡刑事律师  时间:2022-05-29

  当他人在公众的时候,拉拢他人进行打架斗殴的,都是需要进行处罚的。那么聚众斗殴罪的加重情节?聚众斗殴罪的几个问题?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聚众斗殴罪的加重情节

  (一)关于“多次聚众斗殴的”认定

  1、多次聚众斗殴是指实施聚众斗殴三次以上。

  2、如果行为人在一次斗殴中短暂中断后,针对同一对象又继续斗殴的,应认定为一次。

  (二)关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认定“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是指双方参加斗殴的人数达十人以上,并且斗殴场所涉及多处,或者斗殴持续时间较长,或者斗殴手段凶残,或者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情形。

  (三)关于“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 “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导致社会正常生活、工作、学习、教育、科研等秩序遭到破坏,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等情形。

  二、聚众斗殴罪立案标准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给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聚众斗殴罪的立案标准

  (一)聚众斗殴罪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或者结伙械斗的界限

  主要表现在后者不具有流氓犯罪的动机、目的,不是流氓活动,在群众中的互相斗殴或械斗中犯故意伤害罪(包括轻伤、重伤)、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罪的,构成何罪就认定何罪。

  (二)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1、犯罪的动机、目的不同。聚众斗殴罪是基于流氓动机,在实施各种流氓活动时破坏公共秩序,后罪则是基于某种个人动机、目的,用聚众闹事方式,要挟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以满足个人的要求为目的。

  2、犯罪形式不同。聚众斗殴罪可以聚众进行,也可以单独实施,后两种罪只能聚众实施。

  (三)聚众斗殴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二者区别的根本标志在于犯罪动机。聚众斗殴罪中的杀人、伤害行为,虽然与其他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一样,都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但是它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在杀人、伤害行为中,通常表现为为了称王称霸,充英雄好汉而惹事生非,与对方争个高低。所以,凡是为了争霸"势力范围",或者明确表示要打服对方,而行凶伤人的都是聚众斗殴中的伤人行为。而其他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则往往是对自已或自己一方所认识的人,由于宿仇旧恨而起意伤害对方,它在事先具有明确的伤害对象和伤害故意;如果是临时起意伤害对方,也往往是因为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明显的在对方一边,或者在互殴中伤害他人,这种情况往往是双方都有过错,责任不易分清。

  当然,本条第2款明文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说明在聚众斗殴活动中,一旦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一律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是对犯罪的一种转化型规定。

  (四)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

  三、聚众斗殴罪的几个问题

  (一)“聚众”含义的理解

  “聚众”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对聚众斗欧罪规定的构成要素,因此,准确把握其含义,对于正确认定犯罪具有重要意义。从字面上理解,“聚众”中的“聚”是纠集、召集之意;“众”指多人。中国自古以来就有“三人为众”的说法,所以,“众”应指三名以上的人。综合起来,聚众就是纠集或召集三名以上的人。由于刑法在聚众斗殴罪中强调众多的人形成一个整体与另一方进行斗殴,因此聚众中的人数应当包括实行纠集或召集活动的人,这种人通常是属于首要分子。

  此外,在理解“聚众”时,应注意三个问题:

  1、聚众既可以是事先纠集、召集,也可以是临时纠集、召集。对于临时的聚众,如果存在明确的纠集、召集行为,当然可以认定其斗殴行为系以聚众的方式实行,但对于没有明确的纠集、召集行为的情况,也不可一概否定其属于聚众。如先前斗殴者系某一不法团伙的成员,在其与他人斗殴时,与其同一团伙的其他成员临时主动参与斗殴,则应当认定他们的斗殴行为属聚众的方式。

  2、虽然构成本罪需要存在一个斗殴的相对方,但并不要求相对方的人数也达到三人以上。即只要斗殴中的一方行为人具备聚众的要求,就可构成本罪。因为,只要斗殴双方中有一方属于聚众,其行为就具有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性质而须作为犯罪处罚;而且,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在斗殴活动中,只要有聚众的情况,聚众斗殴罪就可存在。实践中的斗殴有双方各自聚众的,也有仅一方聚众的,不能认为仅一方聚众就没有聚众斗殴罪的存在,否则,就明显违背了刑法规定的精神。

  3、聚众不是聚众斗殴罪的实行行为,而仅是“斗殴”的一种形式。刑法虽然将本罪的罪状表述为“聚众斗殴”,但不宜将聚众理解为与斗殴一样,系本罪的实行行为。因为,其一,刑法仅将聚众斗殴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而未将非聚众形式的斗殴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从这种情况的立法精神上看,无外乎是聚众斗殴由于斗殴的人数多、规模大,因而其对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已达到要作为犯罪予以严厉惩治的程度。除此之外,恐怕无法解释刑法对斗殴区分情况作不同处理的理由。所以,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聚众”强调的仅仅是斗殴的形式,而不是把聚众作为犯罪的实行行为。其二,从聚众行为的功能上来讲,它仅是为以聚众的形式实行斗殴而作准备的活动,这种纠集、召集众人的活动尚不会对公共秩序造成现实的直接损害,因而属于预备犯罪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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