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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诈骗罪司法认定中的数额问题
来源:无锡刑事辩护网  作者:无锡刑事律师  时间:2013-09-11

  信用证诈骗罪的成立,是否以达到数额较大为标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一定的争议。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信用证诈骗罪是典型的行为犯,我国现行《刑法》第195条对本罪的表述并未规定须具备一定的情节或数额才构成犯罪。所以,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相应的诈骗行为即成立本罪,并不需要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1]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本罪不是行为犯,骗取财物数额较大是本罪的成立条件。尽管现行《刑法》第195条没有明确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具有数额较大这一成立要件,但却设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如果不以数额较大为成立要件,那么本罪规定后两个量刑幅度中的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就不符合立法的逻辑性。 [2]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信用证诈骗罪是一种行为犯,数额较大不应成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其一,信用证是银行的一种支付保障,一般不用即时支付现款。因此,如果及时发现诈骗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完全可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此时诈骗者的行为已给当事人造成了其他损失,并破坏了银行信用,扰乱了金融市场的秩序。所以,行为人一旦实施完毕《刑法》第195条法定情形之一,就意味着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的既遂。其二,从立法模式看,我国《刑法》采用了在总则部分规定了犯罪未完成形态的量刑原则,在分则中规定每一犯罪既遂犯具体法定刑的模式。如果不承认本罪是行为犯,那么,《刑法》第195条“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就成了对未遂犯规定具体的法定刑,这有违通常的立法模式。其三,现行《刑法》之所以未将数额较大规定为信用证诈骗罪的成立条件,原因在于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结算的主要方式,所涉及的数额往往很大,所以在立法上不必特别强调。其四,如果诈骗数额较小,或者情节显著轻微,那么可以发挥《刑法》第13条的出罪功能,不认为是犯罪。

  (二)诈骗数额的确定

  信用证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应结合个案,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标准。在信用证诈骗罪未完成形态下,应以行为人主观上意图骗取的公私财物数额为犯罪数额。此时,可能是信用证上载明的数额(只能低于,不能超过),也可能是行为人意图骗取的货物的实价。在信用证诈骗罪完成形态下,应以行为人实际到手的财物价值为犯罪数额。此外,犯罪数额应一律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外币应折算成人民币,依照行为发生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货物价格,以当时所在地的国际或国家规定的价格为标准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价格难以确定的,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估价;至于案发前被害方追回的数额,案发后诈骗者退赃的数额,包括以其财产补偿被害方财产损失的数额,都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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