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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后迫使卖淫的罪名确定问题
来源:无锡刑事辩护网  作者:无锡刑事律师  时间:2013-09-11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对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之一情节即为“强奸后迫使卖淫的”。对“强奸后迫使卖淫的”的,笔者认为不应单从时间的先后顺序上予以理解,而应从立法本意上去理解。主要是指那些贞操观比较强的女性,在犯罪行为人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无法达到迫使其卖淫的目的,而采用强奸的手段,使其丧失贞操,崩溃其心理防线,以抑制被害人不去卖淫的意志。这种强奸行为,犯罪行为人并非单纯以满足自己性欲为目的,而是从精神上控制被害人,达到强迫其卖淫的目的。这种强奸行为,与强迫卖淫行为之间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在罪名确定中,只能定强迫卖淫一罪,强奸作为情节,在十年以上量刑。如果强奸不是作为强迫卖淫的手段,则不能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而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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